证据目录（草稿）

案由：民间借贷纠纷
原告：祁晓棠　　　　被告：闫国栋【是否追加杭州筑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，待定，见清单第9项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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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据一：借条
来源：被告于2024年3月10日出具并交付原告，原件现存原告处。
证明对象：1.原、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；2.借款总额为110,000元（大写"壹拾□万"及小写
"¥1□0,000.00"处受茶水渍染暂难辨认，结合微信对账记录补强）；3.还款期限为2024年12月31日
前；4.借款人为被告闫国栋（签名、捺印）；其公民身份号码仅前段"330106 1978"可辨，
余被指印遮盖。
形式：提交照片打印件，原件当庭出示核对。
备注：①大写金额处污损字符需庭前与原件逐一核对（原告自述"好像有一笔，又好像没有"，
该处是否另有记载待核，见清单第11项）；公民身份号码后段被指印遮挡，以借条原件核对为
准（见清单第2项）；②见证人栏空白，卢建平未签字。

证据二：银行转账详情截图（2024年3月8日）
来源：原告手机银行截图。
证明对象：原告于2024年3月8日14时22分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（6214****3317）转账80,000元，
附言"借款"；证明该笔交付事实及款项性质为借款。
备注：起诉前申请调取该笔转账的银行流水回单原件【待补】。

证据三：微信聊天记录（原告与被告微信"栋哥｜筑岸装饰"，2024年3月5日至2025年10月8日）
来源：原告手机微信，现有长截图一张。
主体衔接：该微信号与被告的对应关系，现有材料可作如下印证——昵称"栋哥"与被告姓名
"国栋"相符，"筑岸装饰"与被告指示付款的杭州筑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符；该账号2024年
3月8日回复"八万收到了"，与原告同日转入被告招商银行账户的80,000元对应；2024年3月11日
该账号指示余款转入筑岸装饰公司账户；2024年9月2日该账号微信转账还款5,000元。
【待补：该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主体是否为被告本人，材料中无直接记载，庭前核实（如转账
页面显示的对方实名信息、申请调查令调取财付通账户信息等）】
证明对象：1.2024年3月5日被告提出借款100,000元并承诺"年底前肯定还清，利息按一分算，
不让你吃亏"——借贷合意及利息、还款期限约定；2.2024年3月11日被告指示余款20,000元转入
其公司账户（杭州筑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，农行6228****7702）；3.2024年12月26日双方就十盒
明前茶叶议价"十盒三千，按进价给你了"——3,000元系茶叶货款的依据；4.2025年1月3日被告
承诺"六月底前一定还清"——展期合意；5.2025年3月15日原告对账"八万加两万，加上写借条
那天给你的一万现金，一共十一万，你就还了五千"，被告回复"知道知道，我心里有数"
（该回复能否认定为自认，待定）；6.2025年6月20日被告称其妻转账20,000元、
原告未收到；7.2025年7月至10月原告多次催讨、消息被拒收（拉黑）。
备注：①庭前办理聊天记录完整性固定（导出原始载体录屏或公证）【待办】；②2024年3月12日
"转了，两万"所附转账图片已过期失效，需以证据五（网银电子回单及茶行账户流水）替代证明。

证据四：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（2张）
来源：原告微信账单详情。
证明对象：1.2024年9月2日19时32分收到被告转账5,000元（转账说明"先还五千"），系还款；
2.2024年12月31日22时47分被告发起转账、22时50分到账收款，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,000元
（转账说明空白），结合证据三第3项，原告主张该款系茶叶货款而非还款【定性待定，
见清单第8项】。

证据五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（2024年3月12日）
来源：原告保存的网银电子回单；付款户名"杭州市西湖区晓棠茶行"（账号尾号8841）。
证明对象：2024年3月12日9时47分，自茶行账户向杭州筑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
（农行6228****7702）转账20,000元；证明该笔交付事实及部分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。
备注：①回单"用途"栏载明"往来款"而非"借款"，款项性质需结合证据三第2项（2024年3月11日
被告指示余款直接转入其公司账户）补强，庭审中对方可能以"往来款"提出异议；②茶行账户
流水仍需向开户行调取【待补】，需覆盖2025年5月，用于回应被告"其妻已转2万"的抗辩
（见清单第7项）。

证据六：晓棠茶行营业执照
证明对象：原告系茶行经营者，茶行账户款项系原告所有，与原告主体资格的关联。
备注：【待补】，原告表示尽量于下周一前提供。

证据七：证人卢建平（"老卢"）证言
证明对象：202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当日，原告当面交付现金10,000元，其在场见证。
备注：①借条见证人栏空白，证人未签字，证明力依赖当庭陈述；②被告微信对账中提及该笔
现金（证据三第5项，能否认定为自认待定），证人证言为补强证据；③证人现表示不愿出庭，
是否申请其出庭待定（见清单第12项）。

证据八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
证明对象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。
备注：【待补】，原告表示尽量于下周一前提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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说明：
1. 通话录音（2026年10月13日，原告与所内助理林可）系内部沟通材料，不作为证据提交。
2. 各组证据的页码、份数于立案前补齐【待核】。
3. 如追加筑岸装饰公司为共同被告，需补充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（闫国栋任职情况）等；
   公司账户收款事实可由证据五电子回单证明，见清单第9项。
